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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档案视角看个人信息保护
文章作者:姚志成 来源:《中国档案报》
 

     我们时常会收到一些商业机构的推销短信和一些别有用心人的诈骗短信。这些骚扰短信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而导致这一现象的直接原因就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公民一生会不断产生和频繁使用涉及本人的信息。生活在分工细致、彼此关联性极强的现代社会,不知道要留多少次居民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等个人信息。在这个产生和使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必然会有组织、机构、个人收集和管理、使用这些信息,其中必定有一部分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档案”。如人口普查档案、户籍档案、学籍档案、婚姻登记档案、机动车辆信息档案、工商登记档案、病历档案、房屋登记档案等。还有各种经营和民生服务活动中产生的“用户资料”如:理财、用电、用燃气、通讯、用水、应聘、参赛、旅游、登机等等。自然就有机构、组织、个人接触和掌握这些信息。于是,在个人信息的管理中安全问题就出现了。

     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条件下,公民个人信息渐成“公共资源”。对于商家而言,个人信息成为开发产品、拓展市场必须掌握的内容,部分经营者甚至将出售个人信息资料作为盈利的手段。公民个人信息也成了买卖的对象。

     所谓客户资料实施专人电脑管理,对于多数汽车店而言,其实仅仅是宽慰客户的一句空话;保险公司的营销员因经常跳槽而带走客户个人信息资料,是不争的事实;刚生完小孩,就有电话上门推销婴儿用品;刚签买房合同,就有装修公司上门推销业务;高考刚结束,就有缺乏资质的高校将《录取通知书》寄到考生家里;电信营运商的“内鬼”通过“查询通话记录”、“查询短信”、“修改客户密码”、“查询机主信息”、“手机定位查找机主位置”获得信息后出卖;侦探公司通过网上买卖个人信息……这一切的一切,让人似乎感觉总有多只眼睛在注视自己的一切,让人感到缺乏安全感。你还会接收到一些垃圾短信和骚扰电话,对方不仅知道你的电话号码,甚至连你的名字、家庭住址都一清二楚。这自然会引起人们的不快,扰乱你安宁的生活。更有甚者,发生诸如电话诈骗、信用卡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一系列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威胁到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由此,个人信息的泄露已经成为危及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管理和安全保护也成了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

     出卖公民个人信息已经渐成公害。其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刑罚制裁的规定。但是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有些“信息”是可以出卖的。那就是《档案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些档案可以出卖或者转让、赠送,仅仅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卖。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进行修改的。因为“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上已经被包含在了那些“不属于国家所有需要保密的档案里”。实际上,被当作信息出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在一些主体的经营活动中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已经不再是零散的信息,而是“档案”了。《档案法》第二条已经把这些档案实体列入了国家干预的范围里。规定这些所有者的义务是“集体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这个“妥善保管”的责任一定包含有“不泄露”的内容,更是“禁止牟利出卖的”。

     上述“应当保密的档案”,对其保密内容的认定、密级的划分等,似乎应由国家保密法来规范,实质却与《档案法》关系极大。但现行《档案法》未有明确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供建议和要求,在国家立法机关还没有颁布“个人信息安全法”的条件下,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角度,借修改《档案法》的有利时机,删除《档案法》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过时规定,明确档案与信息的管理界限,规定相关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在档案立法的内容里,对公民个人信息的采集、管理、交流、使用等环节,设置明确的保护性规定。当然,这样还不够。针对大量、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出卖的现象,加强行业自律,加大行政管理力度更是不可缺少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的这样规定,明确了相关机构和人员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为打击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刑法规定的威慑力还不够,其他相关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等还应当及时跟进、完善。毕竟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导致犯罪的还是少数,多数情况还是行为人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而当前需要得到法律救济的规定很欠缺、很不完善,实务中普遍存在取证难、索赔难等等困难。使得侵权人无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而无所顾忌。从这个意义上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责任还有非常重要的内容。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营者主体的多元化,其中大量非国有主体档案管理行为的规范以及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有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话语权加入。

              原载于《中国档案报》2011年3月24日 总第2131期 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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